全市广大奶畜养殖户、生鲜乳经营者: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散养奶畜生产销售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管,切实消除质量安全风险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情况告知如下:
一、奶畜养殖者的责任与义务
(一)奶畜养殖者对其生产、销售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生产、贮存、销售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禁止添加任何物质。
(二)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农业农村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不得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中添加动物源性成分(乳及乳制品除外),不得添加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三)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在使用前后及时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并建立清洗、消毒记录。挤奶完成后,生鲜乳应当储存在密封的容器中,并及时做降温处理,使其温度保持在0~4℃之间。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不得销售。
(四)奶畜养殖者应当确保奶畜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确保奶畜接受强制免疫。
(五)奶畜养殖者应当做好奶畜和养殖场所的动物防疫工作,发现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停止生鲜乳生产,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六)奶畜养殖者对奶畜养殖过程中的排泄物、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七)奶畜养殖者对下列生鲜乳禁止出售:
1.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生鲜乳;
2.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3.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生鲜乳;
4.添加其他物质和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八)鼓励奶畜养殖户建立养殖档案、免疫档案、饲料和添加剂使用记录、用药记录、消毒记录、无害化处理记录、产乳记录和生鲜乳销售记录。
二、奶畜养殖户的法律责任
(一)奶畜养殖户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二)奶畜养殖户在生鲜乳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生鲜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依法查处。
(三)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未持有有效健康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法处罚。
三、生鲜乳经营者的责任
(一)生鲜乳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场所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防止交叉污染。生鲜乳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生鲜乳在运输、销售过程中应当使用具备冷藏条件的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二)销售者委托运输生鲜乳的,应当对承运人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承运人加强运输过程管理,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运输结束后二年。
(三)销售者采购生鲜乳,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出具的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供货者出具的自检合格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
(四)生鲜乳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兽药残留、腐败变质、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杂掺假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严格落实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请广大奶畜养殖户、生鲜乳经营者严格遵守上述告知书内容,做到合法合规经营,保障消费者和自身的合法权益。
白银市农业农村局
白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