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 (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2025年10月19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促进茶产业高质量发展,增强茶产业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推动乡村富民产业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茶树种植、茶叶加工经营,以及相关的产业扶持、品牌建设、文化传播、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茶产业发展应当遵循茶文化、茶产业、茶科技统筹发展的理念,坚持创新驱动、绿色发展、联农带农的原则,贯通产工贸、融合农文旅,提高茶产业链现代化水平。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茶叶产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茶叶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茶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促进茶产业发展,制定茶产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茶叶产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茶树种植、茶叶加工等活动的指导、服务,落实茶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茶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茶叶产区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茶产业发展相关工作。鼓励制定茶叶质量安全管理村规民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茶产业发展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茶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及茶叶产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资源禀赋、生态条件、产业基础,坚持适区适种、适品适种,确立主推品种和主导技术,优化茶叶生产布局。
 
  支持茶叶生产经营者参与建设长三角绿色农产品生产加工供应基地,加快融入长三角一体化发展。
 
  第七条  省及茶叶产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茶树种质资源的调查、保护和利用,支持选育高抗、优质、特色茶树品种,推广茶树良种良法种植。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茶叶生产经营者联合开展茶树种质资源保护和新品种培育,建设良种苗木繁育基地,开展种质资源科学研究。
 
  第八条  省及茶叶产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技术推广机构和茶叶生产经营者合作,共建科研平台,开展创新协作攻关,培养科技人才,研发先进装备,推广适用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进产业标准化、数字化、智慧化建设。
 
  第九条  茶叶产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推动建设基础设施完善、品种结构合理、农机农艺融合的生态化、标准化、宜机化茶园,支持社会化服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资供应、病虫害防控、施肥修剪等专业服务。
 
  第十条  茶叶产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种植过程中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推广绿色防控和科学施肥技术。
 
  第十一条  茶叶产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初制茶厂改造和加工环境整治,推进茶叶初加工设施装备更新升级,提高分等分级、产品包装等商品化处理能力。
 
  省及茶叶产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茶叶精深加工产品开发,鼓励在产区设立研发、生产、营销中心,打造茶产业精深加工产业集群。
 
  第十二条  省及茶叶产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培育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引导地理分布相邻、工艺品质相近、人文历史相通的茶叶品牌整合壮大。
 
  茶叶产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完善茶叶区域公用品牌管理规范。
 
  第十三条  省及茶叶产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布局茶叶区域交易中心,完善茶叶展示展销、仓储物流、电子结算、质量检测等设施,引导茶叶产区与大型批发市场、零售市场、专卖店、物流配送中心对接,拓宽线下销售渠道;鼓励茶叶生产经营者发展直供销售、会员定制、门店体验、直播带货等新业态,健全线上销售体系。
 
  茶叶产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茶叶生产经营者参加国内外涉茶展销活动,推介茶产品、茶品牌、茶文化,提升消费者认可度和信赖度。
 
  第十四条  省及茶叶产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立茶产业企业牵头,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茶农共同参与的茶产业链联结机制,支持茶叶生产经营者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动股份制改造和上市融资。
 
  第十五条  省及茶叶产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对茶文化资源进行保护利用,挖掘茶文化丰富内涵,传承茶艺、茶理、茶道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讲好茶文化故事,促进茶文化传承和传播。
 
  省及茶叶产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支持茶叶产区打造茶旅精品线路、精品园区、特色小镇,开发茶旅融合新业态。
 
  第十六条  省及茶叶产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茶叶生产经营者的用地需求。在茶园及其周边建设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茶叶种植、初制加工的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的,按照设施农业用地的有关规定管理。
 
  支持社会资本投资茶产业,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引导茶叶生产经营者自愿参加农业保险。
 
  茶叶产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依法统筹安排资金,支持茶产业发展。
 
  茶叶初制加工的生产用电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农业生产用电价格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茶产业科研人才、技术推广人才、技能人才的培养,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机制,支持举办茶产业职业技能大赛。
 
  第十八条  茶叶生产经营应当遵守茶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茶叶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茶叶质量安全负责。
 
  茶叶包装和标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鼓励传统名茶产区生产经营者统一使用专用标识。
 
  鼓励茶行业组织、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九条  茶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组织开展标准制定、学术研讨、品牌推介、技能竞赛、市场信息发布等活动,推动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服务茶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茶叶质量安全的监测和监督检查,对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以及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违法行为,加大查处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茶叶品牌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地理标志、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推动开展区域执法协作和维权援助,维护茶叶市场秩序。
 
  第二十一条  对在促进茶产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及茶叶产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